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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
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於
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
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1-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合
計或上市 (上櫃) 股票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於選擇信託之日起二個月內
,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將該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 (上櫃) 股
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其後,新增之不動產或上市 (上櫃) 股票,
及原未信託之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部分因新增而合計達一定金額者
,亦同。
前項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受託人於接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時,應向地政
機關辦理信託登記;為上市 (上櫃) 股票者,應依有關規定於股票上載明
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並通知發行公司。
第一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於一個月內,將左列文件提出於該管
受理申報機關,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亦同。
一  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  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  信託財產為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
    託記載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信託關係消滅者,公職人員應於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管
受理申報機關 (構) ,並自該消滅之日起,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
民國 85 年 01 月 22 日修正
第 21-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合
計或上市(上櫃)股票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於選擇信託之日起二個月內
,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將該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
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其後,新增之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
及原未信託之不動產或上市(上櫃)股票部分因新增而合計達一定金額者
,亦同。
前項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受託人於接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時,應向地政
機關辦理信託登記;為上市(上櫃)股票者,應依有關規定於股票上載明
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並通知發行公司。
第一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於一個月內,將左列文件提出於該管
受理申報機關。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亦同。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
    託記載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信託關係消滅者,公職人員應於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管
受理申報機關(構),並自該消滅之日起,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