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
    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
    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
,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
,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
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
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
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9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 
一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
    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
二  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二十萬元。
三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 價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
,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 (匯) 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請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
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總額,
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
知該項財產曾有之交易價額計算。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9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
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
    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
,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匯)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
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
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
知該項財產曾有之交易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