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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
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
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
,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2 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
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 (構)為同一機關 (構)者,得
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報。
己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
,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財產。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2 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份者,應分別向各該
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得
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
,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