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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受理申報機關
(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至
其喪失原申報身分後一年。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
之日上網公告一年。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
)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
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
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
)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
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
冊,供人查閱。
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
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
三個月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