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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
    、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
    、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
    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
    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
    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九款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代表
    、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
    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民國 82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
    為監察院。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
    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
    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