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8 條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
,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同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信託。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18 條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
,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同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