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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7 條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
察院定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17 條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
察院定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15 條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
察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