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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
    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
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
    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
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
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
金。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  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  貪污瀆職事實。
三  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
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行為,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並提供犯罪之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  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
      體。
  二  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得由受理檢舉之機關通知檢舉人到場製作筆
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給獎金。
民國 80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之犯罪,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並儘可能提供犯罪之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
為之:
一、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
二、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