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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
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
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3 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
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
,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3 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
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情形外,不予追回。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3 條
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
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
者,給與檢舉獎金:
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  公務員假借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
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罪。
前項檢舉獎金依附表規定之標準發給之。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檢舉
獎金。但總額不得逾新臺幣六百萬元。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附表: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
┌──────────────┬──────────────┐
│法  院  判  決  情  形      │給  獎  金  額   (新臺幣)   │
├──────────────┼──────────────┤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列│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至六百萬元  │
│、死刑                      │                            │
├──────────────┼──────────────┤
│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百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未滿│
├──────────────┼──────────────┤
│七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    │二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未滿    │
├──────────────┼──────────────┤
│五年以上未滿七年有期徒刑    │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未滿│
├──────────────┼──────────────┤
│三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    │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未滿│
├──────────────┼──────────────┤
│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    │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未滿    │
├──────────────┼──────────────┤
│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未滿    │
└──────────────┴──────────────┘
第 5 條
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前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九條情形外,不予追回。
民國 80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第 3 條
因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犯罪,檢舉人依左列規定給獎:
一、檢舉左列犯罪者,給與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
二、檢舉左列犯罪者,給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二)公務員假借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
(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四)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罪。
(五)交通電業工作人員犯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三條至
      第十五條之罪。
因檢舉而破獲其他貪污瀆職之犯罪者,酌給獎金。
因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犯罪,其案情重大者,獎金得提高至新臺幣六十
萬元。
第 5 條
檢舉人之獎金,於其所檢舉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但得斟酌情形於
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先行發給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