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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第 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
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
金。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修正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
,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與
檢舉獎金 (以下簡稱獎金) 。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  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  貪污瀆職事實。
三  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
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2 條
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三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前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九條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 7 條
檢舉貪污瀆職行為,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並提供犯罪之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  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
      體。
  二  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得由受理檢舉之機關通知檢舉人到場製作筆
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給獎金。
民國 80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檢舉人之獎金,於其所檢舉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但得斟酌情形於
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先行發給一部或全部。
第 9 條
檢舉貪污瀆職之犯罪,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並儘可能提供犯罪之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
為之:
一、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
二、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