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人於前條所列案件之貪污瀆職事實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 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案件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 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 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 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 者,給與檢舉獎金: 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 公務員假借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罪。 四 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 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罪。 前項檢舉獎金依附表規定之標準發給之。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檢舉 獎金。但總額不得逾新臺幣六百萬元。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附表: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 ┌──────────────┬──────────────┐ │法 院 判 決 情 形 │給 獎 金 額 (新臺幣) │ ├──────────────┼──────────────┤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列│四百五十萬元以上至六百萬元 │ │、死刑 │ │ ├──────────────┼──────────────┤ │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百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未滿│ ├──────────────┼──────────────┤ │七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 │二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未滿 │ ├──────────────┼──────────────┤ │五年以上未滿七年有期徒刑 │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未滿│ ├──────────────┼──────────────┤ │三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 │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未滿│ ├──────────────┼──────────────┤ │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 │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未滿 │ ├──────────────┼──────────────┤ │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未滿 │ └──────────────┴──────────────┘
因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犯罪,檢舉人依左列規定給獎: 一、檢舉左列犯罪者,給與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 二、檢舉左列犯罪者,給與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二)公務員假借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 (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四)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罪。 (五)交通電業工作人員犯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三條至 第十五條之罪。 因檢舉而破獲其他貪污瀆職之犯罪者,酌給獎金。 因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犯罪,其案情重大者,獎金得提高至新臺幣六十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