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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10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之檢舉書、筆錄等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
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
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
無故洩漏前項資料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10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之檢舉書、筆錄等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
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
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
無故洩漏前項資料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10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
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
之。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8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應嚴予保密。對
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
不附於偵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民國 80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第 10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應予保密。對於
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
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