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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由上級機關政
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辦理下列
業務:
一、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通知
    、知會、登錄建檔及諮詢。
二、機關公務機密維護及安全維護之配合。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宣導及諮詢。
四、廉政宣導。
五、其他委託辦理之政風事項。
民國 81 年 08 月 14 日訂定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
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配置適量人員統籌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公立各級學校,其預防貪瀆不法
業務,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未設政風機構之機構、學校,於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人員辦理與其機關
、學校有關之預防貪瀆不法業務時,應協助其推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