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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5 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
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
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
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民國 81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6 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風處或政風室。未設政風處 (
室) 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前項機構之名稱及員額編制,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