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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9 條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由左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首長及所屬司署長,或同等職級之主
    管。
二、省政府主席、直轄市市長、各縣 (市) 長。
三、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重要機關首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五、與國防工業有關之重要生產機構首長。
六、駐外機構館長及中央政府因公派赴國外團隊之團長。
七、其他獲得授權之人員。
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第 9 條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由左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首長及所屬司署長,或同等職級之主
    管。
二  省政府主席、直轄市市長、各縣 (市) 長。
三  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重要機關首長。
四  中央研究院院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五  與國防工業有關之重要生產機構首長。
六  駐外機構館長及中央政府因公派赴國外團隊之團長。
七  其他獲得授權之人員。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9 條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由左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長及所屬司署長,或同等職級之主管。
  二、省政府主席暨所屬廳處長、直轄巿巿長、各縣(巿)長。
  三、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重要專業機關首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大專院校校長。
  五、與國防工業有關之重要生產機構首長。
  六、派駐國外之大使公使及派往國外之考察人員。
  七、臨時獲得授權之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