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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28 條
機密文書用印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持往辦理
。監印人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於蓋印文作及底稿最
末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居於「機密」或「密」者之用印,由
繕校人員持往。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28 條
  機密文書用印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持往辦理。監印人憑主管
  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於蓋印文件及底稿最末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
  任。屬於「機密」或「密」者之用印,由繕校人員持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