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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22 條
機密資料公佈之價值超過保密價值者,經原始承辦機關之同意,得全部或
部份公佈。
機密資料之公佈,內容如涉及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分發之機密資料時,應
先會商,並請上級機關核准。
機密資料作部份公佈時,應注意研究公佈之範圍及其影響,以維護其未公
佈部份之安全。
機密資料公佈後,即消失其保密價值,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22 條
  機密資料公佈之價值超過保密價值者,經原始承辦機關之同意,得全部或部份公佈。
  機密資料之公佈,內容如涉及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分發之機密資料時,應先會商,並請上
  級機關核准。
  機密資料作部份公佈時,應注意研究公佈之範圍及其影響,以維護其未公佈部份之安全。
  機密資料公佈後,即消失其保密價值,應註銷其機密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