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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13 條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預為考慮保密時限,
    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情況後解密,其無法預為
    決定者,機密價值消失時,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須變更原機密等級時,
    應升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13 條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預為考慮保密時限,於機密等級下註
      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情況後解密,其無法預為決定者,機密價值消失時,應註
      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須變更原機密等級時,應升高或降低其
      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