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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觀護志工表揚要點 4
四  辦理程序及期限:
 (一) 由法務部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冊,於每
      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經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
 (二) 由高等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
      冊,於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核定後轉
      報法務部備查。
 (三) 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自行核定,
      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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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辦理程序及期限:
 (一) 由法務部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冊,於每
      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經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
 (二) 由高等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舉事實,造具名
      冊,於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核定後轉
      報法務部備查。
 (三) 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揚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自行核定,
      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民國 82 年 03 月 01 日修正
4
四  表揚時間:每年司法節 (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