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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遴聘榮譽觀護人實施要點 7
七、榮譽觀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機關應予解聘,並報請法務部備
    查:
(一)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離職、中斷執行或拒絕接受交付之事務。
(二)未保守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他人秘密,或以榮譽觀護人名義,逕自
      對外發表個案個人資料內容。
(三)行為不檢,或有具體事證足生損害檢察機關形象者。
(四)辦理檢察機關交辦之事務,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不法
      之利益者。
(五)其他有損司法形象之具體事證者。
    前項規定,於團體榮譽觀護人及其指派之輔導工作人員準用之。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7
七、榮譽觀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機關應予解聘,並報請法務部備
    查:
(一)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離職、中斷執行或拒絕接受交付之事務。
(二)未保守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他人秘密,或以榮譽觀護人名義,逕自
      對外發表個案個人資料內容。
(三)行為不檢,或有具體事證足生損害檢察機關形象者。
(四)辦理檢察機關交辦之事務,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不法
      之利益者。
(五)其他有損司法形象之具體事證者。
    前項規定,於團體榮譽觀護人及其指派之輔導工作人員準用之。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7
七  個人觀護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機關除應檢具事證予以解聘,
    註銷其服務證外,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一) 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中途離職、中斷執行或拒絕接受交付之事務
      。
 (二) 未保守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他人秘密。
 (三) 其他有損司法形象之具體事證者。
    前項規定,團體觀護志工及其輔導工作人員準用之。
民國 79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7
七  榮譽觀護人應辦理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付之保護管束案件及其他有關觀
    護之事務。
    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付案件時,應斟酌榮譽觀護人之負荷能力,執行保
    護管束以同時不逾四人為原則。如發現有不能負荷之情形時,應收回
    所交付之案件。
    榮譽觀護人應保守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他人之秘密,並維護其人之名譽
    。
    前三項規定,於機關團體榮譽觀護人之工作人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