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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大學校院在學學生實習觀護工作實施要點 4
四、實習之核准:
 (一) 地檢署接獲學校報名表後,於每年四月辦理通知實習生面談事宜。
 (二) 經面談通過並經各地檢署檢察長核可,由地檢署於實習開始之日二
      個月前以公文函復各大學校院,並得開列書單或資料,請實習生先
      行研讀。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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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習之核准:
 (一) 地檢署接獲學校報名表後,於每年四月辦理通知實習生面談事宜。
 (二) 經面談通過並經各地檢署檢察長核可,由地檢署於實習開始之日二
      個月前以公文函復各大學校院,並得開列書單或資料,請實習生先
      行研讀。
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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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實習之核准:
 (一) 地檢署接獲學校報名表後,於每年四月辦理通知實習生面談事宜。
 (二) 經面談通過並經各地檢署檢察長核可,由地檢署於實習開始之日二
      個月前以公文函復各大學校院,並得開列書單或資料,請實習生先
      行研讀。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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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實習之核准:
 (一) 法務部依各地檢署需求及實習生選填志願之順序,會商分配名額並
      將有關名冊資料分送地檢署辦理通知及面談事宜。
 (二) 經面談通過並經各地檢署檢察長核可後,由法務部於實習開始之日
      二個月前以公文函復各大學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