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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依舊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命返還、行使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依法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協商,並審酌
其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或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第 9 條
(求償權之行使)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
,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民國 87 年 09 月 28 日訂定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行使,由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必要時,得報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檢察官行使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
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
,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