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具有 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等相關專門學識及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之認定,由保護機構依本法第九十條 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相關人事事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