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本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為之決定,應作成決定 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或事務所。 二、主旨。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為之決定, 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 主旨。 三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 決定機關。 五 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 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