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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本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為之決定,應作成決定
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或事務所。
二、主旨。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民國 87 年 09 月 28 日訂定
第 16 條
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為之決定,
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  主旨。
三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  決定機關。
五  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  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