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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三十三條
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民國 87 年 09 月 28 日訂定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十二條
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委員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十三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