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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
一、犯罪被害人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
    者。
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申請人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權人,惟事實上親屬與犯罪被
    害人之關係顯然疏離者。
二、申請人對於該犯罪行為之發生,負有防免之義務,而消極未盡其義務
    。
三、有其他具體情事,足認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虞者。
審議會於適用前二項規定時,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審慎認定之。
民國 87 年 09 月 28 日訂定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  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  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  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