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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70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
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24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