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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3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
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16 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
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