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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2 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
會為之。但申請境外補償金者,應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
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
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34- 5 條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15 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
議委員會:
一  犯罪地不明者。
二  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
三  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