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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
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
    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
    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34-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
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一  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二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
    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三  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
    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