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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53 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
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
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
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34- 2 條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6 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
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