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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3 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前條第一項之報導受有損害時,媒體業者與其負責
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30- 1 條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
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
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
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
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
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