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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2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
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
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
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
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
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30- 1 條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
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
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
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
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
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