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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00 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34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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