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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督導辦法 第 5 條
地方檢察署對於律師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半年詳加考核一次,並
將辦理情形列冊層報法務部備查。
民國 80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第 5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律師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半年詳加考核一次
,並將辦理情形列冊層報法務部備查。
民國 43 年 09 月 27 日訂定
第 5 條
(年終考核)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於每年度終了詳
加考核,其著有成績或辦理不力者,均應列冊具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