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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督導辦法 第 4 條
地方檢察署對於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月派員前往考察一
次,調閱有關文卷及簿冊,發覺有辦理不當者,立予指正。
民國 80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第 4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月派員前往考
察一次,調閱有關文卷及簿冊,發覺有辦理不當者,立予指正。
民國 43 年 09 月 27 日訂定
第 4 條
(每月考察)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每月前往考
察一次,並應於考察時調閱有關文卷及簿冊,如發覺辦理有不當者,應立
予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