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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督導辦法 第 3 條
地方檢察署應會商轄區內縣(市)政府、縣市警察局,轉知各區鄉(鎮、
市、區)公所、各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及分駐所於民眾集會時,派員講解平
民法律扶助意義,俾使普遍瞭解。
民國 80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第 3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會商轄區內縣市政府﹑縣市警察局,轉知各區鄉鎮 (市
) 公所﹑各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及分駐所於民眾集會時,派員講解平民法律
扶助意義,俾使普遍瞭解。
民國 43 年 09 月 27 日訂定
第 3 條
(宣導)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應會商轄區內縣市政府縣市警察局,令飭各區鄉鎮公
所各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及分駐所於民眾集會時,派員講解平民法律扶助意
義,俾使普遍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