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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督導辦法 第 2 條
地方檢察署對於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依左列規定督導律師公會加強推行
:
一、律師公會應在該會醒目處所置「平民法律扶助辦事處」標示牌,俾眾
    週知。
二、對於未設律師公會之地區,該管之地方檢察署應洽請該區之執業律師
    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於承辦後,報告所屬律師公會登記,並於事
    務所明顯處所置「免費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標示牌,以促平民注
    意。
三、律師公會應設置平民法律扶助信箱,為平民解答法律問題,其有以口
    頭提出之法律疑問者,並應立時予以解答。
四、律師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法律扶助事項輪次表,遇有平民請求扶助者
    ,應即順序分配承辦。
五、律師公會接受平民請求辦理民、刑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如有不屬於
    該會會員登錄之法院管轄者,應速轉函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
    會予以受理,並告知請求人逕往洽辦。
六、律師公會於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將每月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件數
    提出報告,並檢討其成果及實效。
民國 80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第 2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依左列規定督導律師公會加強
推行:
一、律師公會應在該會醒目處所置「平民法律扶助辦事處」標示牌,俾眾
    週知。
二、對於未設律師公會之地區,該管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洽請該區之執業
    律師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於承辦後,報告所屬律師公會登記,並
    於事務所明顯處所置「免費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標示牌,以促平
    民注意。
三、律師公會應設置平民法律扶助信箱,為平民解答法律問題,其有以口
    頭提出之法律疑問者,並應立時予以解答。
四、律師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法律扶助事項輪次表,遇有平民請求扶助者
    ,應即順序分配承辦。
五、律師公會接受平民請求辦理民﹑刑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如有不屬於
    該會會員登錄之法院管轄者,應速轉函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
    會予以受理,並告知請求人逕往洽辦。
六、律師公會於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將每月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件數
    提出報告,並檢討其成果及實效。
民國 43 年 09 月 27 日訂定
第 2 條
(推行事項)
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督導律師公會加強推行如
左:
一  律師公會應在該會門首懸置「平民法律扶助辦事處」木牌,並將扶助
    要旨張貼公告,俾眾週知。
二  律師在未設律師公會地區執行職務者,應逕行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於承辦後,報告所屬律師公會登記,並於事務所門首縣置「免費辦
    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木牌,以促平民注意。
三  律師公會應設置平民法律扶助信箱,為平民解答法律問題,其有以口
    頭提出之法律疑問者,並應立時予以解答。
四  律師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法律扶助事項輪次表,遇有平民請求扶助者
    ,應即順序分配承辦。
五  律師公會接受平民請求辦理民刑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如有不屬於該
    會會員登錄之法院管轄者,應速轉函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予以受理,並告知請求人逕往洽辦。
六  律師公會於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將每月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件數
    提出報告,並檢討其成果及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