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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更生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更生保護會依法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並監督及考核所屬各分會之業務。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每年至少派員視察各分會一次。必要時,得隨時
派員視察之。
民國 88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3 條
更生保護會 (以下簡稱本會) 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法
務部聘請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及社會熱心公益之適當人士擔任之,任
期四年。
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擔任之董事,其本職異動時或董事有不適任者
,得解聘之。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處理本會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會。
民國 7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3 條
  更生保護會(以下簡稱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法務部聘請有關機
  關、團體主管人員及社會熱心公益之適當人士擔任之,任期四年。
  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擔任之董事,其本職異動時或董事有不適任者,得解聘之。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處理本會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