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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檔案管理作業要點 29
二十九、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檔案由檔案管理單位,繕造檔案擬銷毀清冊,
        送原承辦業務科室審查。業務科室應根據檔案局訂定之「機關檔
        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所定之存廢標準,凡必須延長保存期限
        之案件,應簽註具體理由,並由科室主管蓋章;其經科室主管同
        意銷毀之檔案,應簽報典獄長核准,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核准後會同有關科室派員監毀。
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29
二十九、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檔案由檔案管理單位,繕造檔案擬銷毀清冊,
        送原承辦業務科室審查。業務科室應根據檔案局訂定之「機關檔
        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所定之存廢標準,凡必須延長保存期限
        之案件,應簽註具體理由,並由科室主管蓋章;其經科室主管同
        意銷毀之檔案,應簽報典獄長核准,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核准後會同有關科室派員監毀。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訂定
29
二十九  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檔案由檔案管理單位,繕造檔案擬銷毀清冊,
        送原承辦業務科室審查。業務科室應根據檔案局訂定之「機關檔
        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所定之存廢標準,凡必須延長保存期限
        之案件,應簽註具體理由,並由科室主管蓋章;其經科室主管同
        意銷毀之檔案,應簽報典獄長核准,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核准後會同有關科室派員監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