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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人動支勞作金要點 3
三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動支勞作金:
 (一) 為增進本身營養者。
 (二) 因申請自費延醫診治者。
 (三) 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費用超過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之金額者。
 (四) 為貼補家用或濟助貧困者。
 (五) 其他認有正當理由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應經衛生科醫師證明。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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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動支勞作金:
 (一) 為增進本身營養者。
 (二) 因申請自費延醫診治者。
 (三) 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費用超過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之金額者。
 (四) 為貼補家用或濟助貧困者。
 (五) 其他認有正當理由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應經衛生科醫師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