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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各戒治所精神疾病受戒治人移送精神病分監注意事項 2
二  各戒治所現有之精神疾病受戒治人,得移送精神病分監執行與治療。
    其辦理程序,應由戒治所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
    科之診斷證明書,並造具名冊,逕送精神病分監隸屬之監獄,由專科
    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
民國 88 年 09 月 1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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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戒治所現有之精神疾病受戒治人,得移送精神病分監執行與治療。
    其辦理程序,應由戒治所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
    科之診斷證明書,並造具名冊,逕送精神病分監隸屬之監獄,由專科
    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