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1.28 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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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停
監所衛生業務注意事項 16
十六 已逾有效期限之藥品,不得給予病患服用,安眠藥等劇性藥物,應 監督服用,以防意外。
民國 61 年 12 月 07 日訂定
16
十六 已逾有效期限之藥品,不得給予病患服用,安眠藥等劇性藥物,應 監督服用,以防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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