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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7
七  監獄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七
    款之規定,派員切實察看,並與醫院及警察等機關密切連繫,嚴加監
    管,按時將察看、連繫、處理等情形報告法務部,尤須注意刑法第八
    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
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7
七  監獄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七
    款之規定,派員切實察看,並與醫院及警察等機關密切連繫,嚴加監
    管,按時將察看、連繫、處理等情形報告法務部,尤須注意刑法第八
    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
民國 84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9
九  監獄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七
    款之規定,派員切實察看,並與醫院及警察等機關切取連繫,嚴加監
    管,按時將察看、連繫、處理等情形報告法務部,尤須注意刑法第八
    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9
九  監獄對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七
    款之規定,派員切實察看,並與醫院及警察等機關切取連繫,嚴加監
    管,按時將察看、連繫、處理等情形報告法務部,尤須注意刑法第八
    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