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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4
四  法務部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最終指揮執行之法院檢
    察署及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監獄所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
    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辦理之
    。
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4
四  法務部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最終指揮執行之法院檢
    察署及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監獄所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承
    辦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
    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辦理之
    。
民國 84 年 10 月 05 日修正
4
四  法務部核准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具保規定辦理之。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訂定
4
四  法務部核准受刑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承辦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具保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