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21:1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各監獄精神疾病受刑人移送精神病分監注意事項 2
二  各監獄現有之精神疾病受刑人,得移送精神病分監執行與治療。其辦
    理程序,應由監獄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
    斷證明書,並造具名冊,經送精神病分監隸屬之監獄,由專科醫師審
    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
民國 86 年 06 月 0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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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監獄現有之精神疾病受刑人,得移送精神病分監執行與治療。其辦
    理程序,應由監獄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
    斷證明書,並造具名冊,經送精神病分監隸屬之監獄,由專科醫師審
    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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