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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收容少年累進處遇成績評分注意事項 4
四、依少年輔育院條例第四十九條對於違規之學生扣除總分方式如下。
(一)對於違規者之評分:
      1.簽處違規項次累加在二.五 分以下者,當月操行成績則依上月分
        數十分之九給分,並於小計分數扣分之。
      2.簽處違規項次累加在四分以下者,當月操行成績則依上月分數十
        分之八給分,並於小計分數扣分之。
      3.簽處違規項次累加在五.五 分以下者,當月操行成績則依上月分
        數十分之七給分,並於小計分數扣分之。
      4.其他未詳盡之處依少年輔育院學生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一個月內違規二次以上者,依上述(一)款各項停、扣分標準累計
      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修正
4
四、依少年輔育院條例第四十九條對於違規之學生扣除總分方式如下。
(一)對於違規者之評分:
      1.簽處違規項次累加在二.五 分以下者,當月操行成績則依上月分
        數十分之九給分,並於小計分數扣分之。
      2.簽處違規項次累加在四分以下者,當月操行成績則依上月分數十
        分之八給分,並於小計分數扣分之。
      3.簽處違規項次累加在五.五 分以下者,當月操行成績則依上月分
        數十分之七給分,並於小計分數扣分之。
      4.其他未詳盡之處依少年輔育院學生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一個月內違規二次以上者,依上述(一)款各項停、扣分標準累計
      之。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4
四、對於違規之學生以違規具體事蹟作為總分之扣除依據(如上月有降分
    ,亦敘述其原因)。
(一)對於違規者之評分:
      1.簽處誥誡、停止接見一次、獨居一至二日、停止發收書信一至五
        次者。
        依扣分標準每次(日扣 0.5  分計扣當月總分,當月操行成績則
        依上月分數十分之九給分。
      2.簽處誥誡、停止接見二次、獨居三至四日、停止發收書信一至五
        次者;得停止計分一個月,違規所扣分數,俟恢復計分後再扣減
        之。恢復計分之操行分數,以違規上月分數十分之八給分。
      3.簽處誥誡、停止接見三次、獨居五日、停止發收書信一至五次者
        ;得停止計分二個月,違規所扣分數,俟恢復計分後再扣減之。
        恢復計分之操行分數,以違規上月分數十分之七給分。
      4.其他未詳盡之處依法務部頒之少年輔育院獎懲標準(表三)及相
        關規定辦理。
 (二)一個月內違規二次以上者,依上述(一)款各項停、扣分標準累計
       之。
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4
四、對於違規之學生以違規具體事蹟作為總分之扣除依據 (如上月有降分
    ,亦敘述其原因) 。
 (一) 對於違規者之評分:
      1.簽處誥誡、停止接見一次、獨居一至二日、停止發收書信一至五
        次者。
        依扣分標準每次 (日) 扣 0.5  分計扣當月總分,當月操行成績
        則依上月分數十分之九給分。
      2.簽處誥誡、停止接見二次、獨居三至四日、停止發收書信一至五
        次者;得停止計分一個月,違規所扣分數,俟恢復計分後再扣減
        之。恢復計分之操行分數,以違規上月分數十分之八給分。
      3.簽處誥誡、停止接見三次、獨居五日、停止發收書信一至五次者
        ;得停止計分二個月,違規所扣分數,俟恢復計分後再扣減之。
        恢復計分之操行分數,以違規上月分數十分之七給分。
      4.其他未詳盡之處依法務部頒之少年輔育院獎懲標準 (表三) 及相
        關規定辦理。
 (二) 一個月內違規二次以上者,依上述 (一) 款各項停、扣分標準累計
      之。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修正
4
四、對於違規之學生以違規具體事蹟作為總分之扣除依據(如上月有降分
    ,亦敘述其原因)。
(一)對於違規者之評分:
      1.簽處誥誡、停止接見一次、獨居一至二日、停止發收書信一至五
        次者。依扣分標準每次(日)扣 0.5  分計扣當月總分,當月操
        行成績則依上月分數十分之九給分。
      2.簽處誥誡、停止接見二次、獨居三至四日、停止發收書信一至五
        次者;停止計分一個月,違規所扣分數,俟恢復計分後再扣減之
        。恢復計分之操行分數,以違規上月分數十分之八給分。
      3.簽處誥誡、停止接見三次、獨居五日、停止發收書信一至五次者
        ;停止計分二個月,違規所扣分數,俟恢復計分後再扣減之。恢
        復計分之操行分數,以違規上月分數十分之七給分。
      4.其他未詳盡之處依法務部頒之少年輔育院獎懲標準(表三)及相
        關規定辦理。
(二)一個月內違規二次以上者,依上述(一)款各項停、扣分標準累計
      之。
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修正
4
四  撤保者或安置者其責任分數依交付感化教育期間與三年之比率定之。
    即〔 (交付保護管束期間) /三年〕× 540.
 (一) 期間六個月以內者,不計分。
 (二) 期間在一年四個月以內者,須執行滿八個月,始得提報免除執行。
      其操行成績得依附表所列各等第一個月分數為起分,每月累進分數
      得以 2  分為原則,2.5 分為上限。
 (三) 期間在一年四個月至二年四個月未滿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始得
      提報免除執行,其操行成績得依附表所列各等第二個月分數起分,
      每月累進分數得以 1.5  分為原則,2.0 分為上限。
 (四) 期間在二年四個月以上者,則依三年分數標準給分。
民國 91 年 01 月 04 日訂定
4
四  撤保者或安置者其責任分數依交付感化教育期間與三年之比率定之。
    即〔 (交付保護管束期間) /三年〕× 540
 (一) 期間六個月以內者,不計分。
 (二) 期間在一年四個月以內者,須執行滿八個月,始得提報免除執行。
      其操行成績得依附表所列各等第一個月分數為起分,每月累進分數
      得以 2  分為原則,2.5 分為上限。
 (三) 期間在一年四個月至二年四個月未滿者,須執行逾 1/2  ,始得提
      報免除執行,其操行成績得依附表所列各等第二個月分數起分,每
      月累進分數得以 1.5  分為原則,2.0 分為上限。
 (四) 期間在二年四個月以上者,則依三年分數標準給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