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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8
八、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於受理收容人申訴後,不得因收容人提出申訴,
    藉故報復或懲處,唯經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
    或妨礙視聽者,輕者以擾亂秩序違規處理,情節重大或不聽勸導者依
    法移送偵辦。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8
八、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於受理收容人申訴後,不得因收容人提出申訴,
    藉故報復或懲處,唯經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
    或妨礙視聽者,輕者以擾亂秩序違規處理,情節重大或不聽勸導者依
    法移送偵辦。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8
八、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於受理收容人申訴後,不得因收容人提出申訴,
    藉故報復或懲處,唯經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
    或妨礙視聽者,輕者以擾亂秩序違規處理,情節重大或不聽勸導者依
    法移送偵辦。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8
八  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於受理收容人申訴後,不得因收容人提出申訴,
    藉故報復或懲處,唯經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
    或妨礙視聽者,輕者以擾亂秩序違規處理,情節重大或不聽勸導者依
    法移送偵辦。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訂定
8
八  遇收容人申訴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長官或有
    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或邀請榮譽教誨師、醫師、律師或宗教
    師列席諮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