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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6
六、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
    錄。開會地點以本監會議室為原則。但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
    行迴避。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6
六、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
    錄。開會地點以本監會議室為原則。但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
    行迴避。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6
六、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
    錄(如附件一)。
    開會地點以本監會議室為原則。但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
    避。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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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
    錄 (如附件一) 。開會地點以本監會議室為原則。但處理小組成員涉
    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6
六  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
    錄 (如附件一) 。開會地點以本監會議室為原則。但處理小組成員涉
    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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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申訴之收容人,應於申訴表內就下列情況列舉具體事實,並詳述請求
    之目的。
 (一) 生活上遭受不法之侵害。
 (二) 管理上遭受不平之處遇。
 (三) 懲罰上遭受不白之冤屈。
 (四) 財物上遭受不利之損失。
 (五) 健康上遭受不妥之照顧。
 (六) 除前列各項外遭受其他不當之處遇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