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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4
四、收容人申訴應於事實發生起十日內,由本人提出,並填妥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
    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組再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
    人到場陳述。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應於事實發生起十日內,由本人提出,並填妥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
    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組再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
    人到場陳述。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應由本人填妥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
    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
    處理小組再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4
四  收容人申訴應由本人填妥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
    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
    處理小組再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訂定
4
四  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擔任加召集人,其組織成員如下:
 (一) 戒護科長。
 (二) 教化科長。
 (三) 作業科長。
 (四) 教誨師一人。
 (五) 政風室主任。
 (六) 提報個案之場舍主管。
 (七) 相關科室主管或派員參加。